广州毒酒刑事案件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31 00:19) 点击:628 |
2004年5月11日后,广州陆续发生散装酒甲醇致害事件,只是14人死亡、30多人轻重伤。后经查明,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程某等人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给他人用作制酒,而其所销售的工业酒精又已经被卡莲达公司掺入了大量的甲醇,致使惨剧发生,程才明等15人分别被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我所为本案第一被告程才明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外,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及《律师法》的规定,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和郭忠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程某某被指控犯销售有毒食品罪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前,我们已注意到了媒体有关出现在广州地区的毒酒事件的报道,死伤数十人,食品市场一时风声鹤唳,人们谈酒色变,对行业的经营和消费者信心打击之大可想而知。我与大家一样对那些制、贩毒酒的人恨之入骨,同时我们也为此次事件的死伤者感到痛心和惋惜。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程某某,认真研究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诉(2004)128号《起诉书》和 129号《补充<起诉书>》,多方请教了化工行业专家,走访了相关行业协会,收集了相关专业资料,从而对本案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过两天来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和理解,尽管我们深深地感到作为本案辩护人的艰难与沉重,然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本律师结合本案的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造酒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虽然两罪均按照《刑法》第144条定罪和处罚,但此罪并非彼罪,该条款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被告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和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完全符合“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销售有毒食品罪”与“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所销售的食品是有毒的?还是有害的?诚然,客观上本案中销售的是“不是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食用酒精。但是,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者必须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才构成本罪,程某某是否明知出售的假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工业酒精呢?相信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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